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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23刑初296号汤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汤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96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汤某与蒋某在和县金宝美食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汤某驾驶苏EJ××**号小型轿车回清沐铂金酒店,23时18分,车行驶至和县××镇××小区门口时被HXGAJ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4mg/100ml,遂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获、送血检验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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