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11刑初83号裴某、金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裴某、金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3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金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解立志、书记员张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6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裴某1携带气枪伙同被告人金某2四次驾驶越野汽车,至本市经开区××道××路××和义安区老洲乡大埂等处进行狩猎,裴某1在车辆后座负责持枪射击猎物,金某2负责驾驶车辆和捡拾猎获物,共计狩猎到斑鸠2只、野鸡2只和野鸭1只,均带回食用。5月8日二人再次至五松山大道与朱永路交叉口附近进行狩猎,狩猎未果,驾车返回途中被XX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车内查获用于狩猎的气枪1支、铅弹100发,并予以了扣押。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的规定,二被告人狩猎的期间属于禁猎期,使用的气枪系禁用工具。被告人裴某1、金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的气枪、铅弹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裴某1、金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1、金某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裴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金某2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金某2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裴某1、金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裴某1、金某2的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提出意见如下:
被告人裴某1的辩护人提出,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裴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2的辩护人提出,金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阶段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金某2适用罚金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2缴纳了罚金保证金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1、金某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裴某1、金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2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1、金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2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四千元。)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气枪1支、铅弹100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金凤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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