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523刑初297号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9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1在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酒,结束后周某1驾驶皖EN××××号小型轿车从和县西埠镇娘娘庙街道出发,准备到和县××镇××街道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当车辆行驶至和县西埠镇腰埠信用社附近路段时,周某1发现前方有民警在查车,遂将车辆停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在路边巷内被追上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1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获、抽血、送血检验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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