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523刑初295号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95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在家中吃饭时饮酒。下午15时许丁某得知其哥哥丁益龙骑车跌倒,遂驾驶摩托车前去查看,15时35分,丁某到现场后询问民警丁益龙受伤情况,民警发现丁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被当场查获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获、吹气、抽血等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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