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623刑初368号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68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辉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海龙、检察员助理陆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辉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马梦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高某辉明知龙某田组织他人偷渡境外从事诈骗活动,仍同行从云南偷渡至缅甸。到缅甸后,高某辉在赵某龙、潘某星的三个电信网络诈骗公司中,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1年9月入境国内,累计时间15个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高某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辉具有坦白、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高某辉明知龙某田(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偷渡境外从事诈骗活动,仍同行从云南偷渡至缅甸。到缅甸后,高某辉在赵某龙、潘某星的电信网络诈骗公司,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于2021年9月26日自口岸入境国内。被告人高某辉在境外犯罪窝点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累计时间15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龙某永、杨某书、胥某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辉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出行、住宿、入境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辉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高某辉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入境时被行政处罚,若已缴纳罚款可折抵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高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若有缴纳行政罚款1000元票据折抵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丁言平

人民陪审员马素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朋朋


上一篇:(2024)皖1321刑初323号李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4)皖0223刑初207号汪某危险驾...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