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323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23号
2024年08月08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砀山县××小区东南角闯九州西侧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停放该处的黑色奔驰轿车内的300元左右的现金及六包牡丹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元;
2、202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砀山县××期××栋前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姜某内1630元现金、被害人周某内黑徽商香烟一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5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4年6月6日经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盗取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考量。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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