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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323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23号

2024年08月08日

指控事实

1、202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砀山县××小区东南角闯九州西侧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停放该处的黑色奔驰轿车内的300元左右的现金及六包牡丹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元;

2、2024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砀山县××期××栋前停车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姜某内1630元现金、被害人周某内黑徽商香烟一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5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4年6月6日经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盗取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考量。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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