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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23刑初207号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20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汪某1酒后驾驶皖B5××**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同事,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S339线17KM+5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G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警,执勤交警至现场,对被告人汪某1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被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91.4mg/100ml。

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1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修车、折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0元。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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