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02刑初845号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845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05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皖L5××**号小型汽车,自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壹号小区出发,沿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拂晓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
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24年5月24日
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应从重处理。
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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