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02刑初213号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13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1和朋友在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路小区吃饭,期间胡某1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1饮酒后驾驶皖B6××**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沿方村街道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尚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9mg/100mL,因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韦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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