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464号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64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阜南县××镇××路与509县道交叉口北侧处,被阜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9mg/100ml,经鉴定,李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89.8mg/100ml。另查明,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河南省固始县交管大队行政处罚。
为证实上诉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龙起源
书记员刘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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