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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02刑初282号​林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林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282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4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林某1酒后驾驶皖PN××**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昭亭路梅溪立交桥下路段,未按执勤民警示意停车,反而驾车继续行驶,行至梅园路金街路段停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林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140.61mg/100ml。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鑫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林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1主动预缴罚金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玉琴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徐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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