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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320号​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20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跑分”转移赃款。2023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将余某的泸州商业银行卡(卡号6230********)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赃款。其中被电信诈骗被害人尹某被骗钱款20000元流入上述银行卡中。次日,被告人李某1前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20000元钱款取出,并交至上线。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还被害人尹某部分损失5000元。2023年7月21日,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电话通知李某1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涉案数额为20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涉案数额为20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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