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2刑初230号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2刑初230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及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关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年某1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升发旅社二楼,见被害人陈某房门未关,故脱鞋进入房间内,趁陈某熟睡,将陈某外套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2.2024年4月16日早上5时许,年某1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路××附近,见一处民房门未上锁,且屋内无人,便进入屋内将一部华为mte10手机盗走。202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华为mate10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24年5月27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华为mate10(内存4+64G)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4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年某1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室淮南牛肉汤店内,趁被害人史某熟睡,将史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0元盗走。
4.2024年4月初某日,年某1至蚌埠市××街道附近被害人杨某住处,趁杨某不在家,将屋内500元现金盗走。
2024年4月19日,年某1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花园小区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李某、史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年某1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年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年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年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年某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史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雷
人民陪审员王克侠
人民陪审员尹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胜男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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