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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77号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77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15日21时50分,被告人徐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LU××**的小型轿车,沿泗县洋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洋城湖路与屏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检查。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19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173.5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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