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11刑初167号但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但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67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但某1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示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茂名市的指定地点,将自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身份证、手机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并提供刷脸服务。后被告人但某1按照对方指示,至当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厅,帮助上游犯罪分子从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经核实,被告人但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有被害人冯某等人转入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63000元,其中从ATM机取现20000元,银联快捷转出59970元,跨行转出17241.90元,被冻结65017.19元。2024年2月19日,被告人但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冯某、齐某、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但某1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以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帮助他人取现、转账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但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但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但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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