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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207号贾某1、邵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贾某1、邵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207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银钱、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到2023年4月间,被告人贾某1与被告人邵某2、黄某3、张某4协商后,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分别放置在邵某2经营的伯爵台球俱乐部、黄某3经营的10号台球俱乐部、张某4经营的Man8台球俱乐部等地供赌客参与赌博。贾某1放置捕鱼游戏机涉案赌资551337元。其中,邵某2经营的伯爵台球俱乐部赌资126850元,邵某2获利4000元;黄某3经营的10号台球俱乐部赌资133359元,黄某3获利6000元;张某4经营的Man8台球俱乐部赌资89270元,张某4获利5350元。经鉴定,涉案捕鱼游戏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2、黄某3、张某4已退出其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书证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1、邵某2、黄某3、张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1、邵某2、黄某3、张某4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贾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邵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黄某3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张某4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1、邵某2、黄某3、张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到2023年4月,被告人贾某1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打烟自动售卖机后与被告人邵某2、黄某3、张某4协商,将捕鱼游戏机分别放置在邵某2经营的伯爵台球俱乐部、黄某3经营的10号台球俱乐部、张某4经营的Man8台球俱乐部等地供赌客进行赌博。经过核算,贾某1放置捕鱼游戏机涉案赌资551337元,邵某2经营的伯爵台球俱乐部放置的捕鱼游戏机涉案赌资126850元,邵某2获利4000元;黄某3经营的10号台球俱乐部放置的捕鱼游戏机涉案赌资133359元,黄某3获利6000元;张某4经营的Man8台球俱乐部放置的捕鱼游戏机涉案赌资89270元,张某4获利5350元。经鉴定,涉案捕鱼打烟自动售卖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

另查明: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贾某1于2023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30日邵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15日黄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18日张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贾某1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邵某2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黄某3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张某4退缴违法所得5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蒙城县公安局蒙公(治)鉴字[2023]003、336号赌博游戏机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星云开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注册信息、绑定设备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注册信息、绑定设备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数据光盘、广州合利宝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注册信息、绑定设备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数据光盘、情况说明、广州易码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充值记录情况说明、账户注册信息、充值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数据光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陈某2、胡某3、王某3、陈某3、邹某、卢某2、荣某、薛某、张某5、张某6提供微信交易明细、蒙城县公安局关于贾某1涉案银行卡收款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证人楚某某、邵某1、卢某1、胡某1、邵某2、胡某2、庞某、李某1、呼某、张某1、何某、康某、张某2、王某1、郭某、李某2、邵某3、李某3、岳某、蔡某、陈某1、葛某、王某2、荣某、卢某2、邹某、陈某2、陈某3、王某3、胡某3、张某3、李某4、张某4、薛某、张某5、张某6、李某2证言和被告人贾某1、邵某2、黄某3、张某4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邵某2、黄某3、张某4为贾某1提供摆放赌博机的场所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贾某1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贾某1的辩护人所提贾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贾某1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和数额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和数额,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邵某2、黄某3、张某4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邵某2、黄某3、张某4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某1、邵某2、黄某3、张某4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从轻处罚;对贾某1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邵某2、黄某3、张某4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贾某1、邵某2、黄某3、张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过妍如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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