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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4刑初152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4刑初152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2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连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连及辩护人王敏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1到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附近的一家“××足浴”店内进行按摩。结束后王某1趁被害人叶某不备,将叶某的华为mateX5手机盗窃走,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1将盗窃的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至田家庵区××附近王某经营的手机店内。2024年5月10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4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书证:归案经过、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领条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叶某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庭审时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1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王某1犯罪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且其年龄较大,已取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田家庵区将王某1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华为mateX5(512G)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同年5月19日,叶某对王某1表示谅解。案件审理期间,王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1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王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王某1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被盗华为mateX5(512G)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小丹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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