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11刑初114号邢某友、彭某宏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邢某友、彭某宏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14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友、彭某宏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友及其辩护人强昌连、被告人彭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份中旬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邢某友在繁昌区××镇××村××组××室内、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人彭某宏家中等地,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姚某祥、王某平、杨某贵等二十余人以“买卖单双”“二八杠”“牛牛”等方式赌博60余场,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实际获利18000余元。期间,彭某宏负责提供场地、放哨,邢某友给予彭某宏好处费5000余元。同年4月10日,该赌场被查获,现场扣押赌资53650元。
被告人邢某友、彭某宏均系2024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姚某祥、王某平、杨某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友、彭某宏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3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被告人彭某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某宏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友、彭某宏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宏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邢某友庭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调整建议判处邢某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友、彭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邢某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邢某友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邢某友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邢某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同时宣告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芜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已对21名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赌博现场查获的赌资53650元及赌具麻将、骰子等予以收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友的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代为预交罚金4000元。被告人彭某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友以营利为目的,在约二个月的时间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达六十余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赌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三万元以上;被告人彭某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邢某友系赌场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友、彭某宏均构成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邢某友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邢某友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彭某宏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赵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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