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240号梁某、梁某2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梁某、梁某2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40号
2024年08月1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2、梁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2、梁某及其辩护人许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6日,梁志坚(在逃)邀集被告人梁某1、被告人梁某2二人共同到安徽省实施盗窃,后三人在江西省宜春市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赣C2××**号汽车并由梁某2驾驶到达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当日下午,梁某2开车带梁志坚、梁某1到本市贵池区城区踩点,后梁志坚、梁某1二人步行至盛世华庭小区,由梁某1负责望风,梁志坚负责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1栋1405室被害人洪某、王某家中、1栋1406室陈某家中,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黄金吊坠、钯金手链等首饰,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一枚黄金吊坠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673.47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份,梁志坚(在逃)邀集被告人梁某1、被告人梁某2二人共同到安徽省实施盗窃,三人在江西省宜春市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赣C2××**号汽车并由梁某2驾驶到达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月26日,梁某2开车带梁志坚、梁某1到本市贵池区城区踩点确认目标小区,后梁志坚、梁某1二人步行至盛世华庭小区,由一人负责望风,一人负责利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1栋1405室被害人洪某和王某家中、1栋1406室陈某家中,窃取财物若干,梁某2随后驾车带着梁志坚、梁某1逃往福建省建瓯市,在当地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后逃跑过程中撞坏路边护栏,再次逃离现场并将车辆遗弃在福建又逃回江西省宜春市,该车辆后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勘验检查了该车辆,并扣押了作案工具6盒锡纸条、2盒钢片和内六角扳手、1盒钢片和钢针。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1、梁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1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洪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1、梁某2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1、梁某2与梁志坚(在逃)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梁某1、梁志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均可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梁某2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梁某2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1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3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人民陪审员巩寒菊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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