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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4刑初209号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09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18日5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赵永芳沿淮北市烈山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2km刘庄路口处时,撞到行走的被害人赵某,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驾车逃逸,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3年10月18日,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3年10月20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3年10月2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永芳无责任。2023年10月23日,张某1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16万元,取得了赵某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1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旭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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