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4刑初208号基某、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基某、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08号
2024年08月13日
202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驾车来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通鸣矿业二期厂房处,见被害人牛新付放置在该处的一上海齐奴牌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电焊机无人看管,遂临时起意将该电焊机、送气装置及连接线装车后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焊机、送气装置及手把线价值计4835元。2024年6月24日,李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4年6月27日,李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牛新付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
查明
案发后,被盗电焊机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旭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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