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378号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78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6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付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皖LD××**号小型轿车,沿泗县某镇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墩集镇霸王路与汴河路交叉口,被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8mg/100m。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1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高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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