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387号孙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孙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87号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24)皖12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莉、
书记员高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孙国强驾驶皖KA××**“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1113KM+90M处时(太和县三堂镇三里路口西段),与同向行驶孙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某1、荆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孙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孙国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孙某2、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国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强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孙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主张
孙国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愿意继续努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争取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孙国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已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孙国强赔偿了被害人荆某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荆某及荆某、孙某1的子女孙刚、孙艳、孙某2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孙国强二审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孙国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孙国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荆某12万元并取得荆某及其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局的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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