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11刑初111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11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初至2024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街道××楼,组织高某、鲍某、殷某2等人以“数花”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每局张某均从中抽头五十余元,每场赌博抽头不少于六千元,共抽头渔利不少于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当庭陈述实际违法所得只有三、四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初至2024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街道××楼,邀集高某、鲍某、殷某2等人以“数花”的方式聚众赌博二十余场,每局张某均从中抽头二、三十至五、六十元不等,每场赌博抽头约五、六千元,共抽头总额约十万元,实际获利不少于四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章某、鲍某、殷某1、殷某2、查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具,邀集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雁飞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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