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6刑初172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72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1驾驶一辆棕色三轮摩托车,在宿松县××乡××村××村××社区等地实施盗窃,通过将居民家门口、超市门口停放的二轮电瓶车推上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斗,后将车辆拉至废品回收站变卖。共盗窃电瓶车4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辆电瓶车价值为3751元。具体如下:
1.202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在宿松县××乡××村××组××号余某住宅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在该处的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113元。
2.202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在宿松县××乡××组××号孙某住宅旁,将被害人孙某停在该处的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193元。
3.202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在宿松县××镇××村××组××号德华商店门口,将被害人龚某1停在该处的小刀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龚某1被盗电瓶车价值1045元。
4.202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在宿松县××社区××组刘某住宅门口大棚处,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金箭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00元。
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追回赃款3751元并发还被害人余某、孙某、龚某2和刘某。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3年12月2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李某1接受调查。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执行期限本院另行确定。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劲松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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