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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4刑初65号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4 阅读次数:

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4刑初65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对盗窃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程某1两次窜至被害人汪某家中,将汪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张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0882)盗走,并去徽州区西溪南镇上的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铜源银行)取走共13500元,取款后又将该卡放回原处。案发后,程某1已经退还汪某全部被盗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犯罪记录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与辩解;4.黄山市xxx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犯罪记录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黄山市xxx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程某1已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程某1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南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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