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4刑初68号毕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4 阅读次数:
毕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4刑初68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陈新标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治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吴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3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毕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皖JJ××**小型轿车沿G233国道由歙县往岩寺方向行驶,行驶至G233国道徽州区芭蕉坦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心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毕某1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1血样中的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8.5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收条等书证;2.证人毕某1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1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毕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毕某1已与安徽金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付清该公司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1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毕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毕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毕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毕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毕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依法惩处醉酒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新标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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