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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61号​陶某、陶某2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陶某、陶某2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61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陶某、谢某某7、陶某2、张某某3、张某某6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谢某某7、陶某2、张某某6、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刘会武、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胡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4年3月,被告人陶某2经被告人陶某4介绍联系被告人谢某1,欲提供银行卡“跑分”赚钱。后被告人谢某1通过“飞机”软件联系上线,上线要求携带身份证、银行卡等到青岛。被告人谢某1与被告人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商量,由被告人陶某2到青岛市帮助上线“跑分”,被告人谢某3、陶某4、张某5驾车接应,趁上线不备,将转入的赃款“吃掉”。

2024年3月31日,被告人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先后前往青岛。次日,被告人陶某2提供其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与上线前往银行取款。被告人陶某2遂联系被告人谢某3、陶某4、张某5三人接应,将120000元取出后,趁上线不备,坐上被告人谢某3、陶某4、张某5驾驶车辆返回泗县。被告人谢某1对该120000元进行分配,被告人谢某1分得43000元、被告人陶某2分得36000元、被告人陶某4分得18000元、被告人谢某3分得18000元、被告人张某5分得5000元。涉案120000元为电信诈骗被害人殷某被骗资金。

二、2024年4月上旬,被告人陶某到被告人谢某1欲以同样的方式谋利。被告人谢某1联系好上线后,安排被告人陶某2、谢某3、张某6先后前往郑州市。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某2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接收非法资金200000元,其中99001元转入被告人陶某2网商银行后被封控,另有46625元被转入他人银行账户,剩余54374元被冻结。因钱款被封控、冻结,上线要求被告人陶某2留在郑州市等候。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2趁上线不备,联系被告人谢某3、张某6接应,三人驾车返回泗县。

被告人陶某2网商银行解封后,其中8404.98元被被告人陶某2支付宝花呗、借呗划扣;41335元被被告人谢某1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另分给被告人陶某215000元、谢某320000元、谢某19000元。被告人谢某1共计分得50335元,被告人陶某2共计分得28662元,被告人谢某3分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6未获利。冻结钱款仍未解冻。涉案200000元为电信诈骗被害人苏某被骗资金。

被告人谢某1于2024年5月16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2于2024年5月13日经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谢某3、张某6于2024年5月28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4于2024年5月31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5于2024年6月4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张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冻结的54374元,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张某6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4、张某5、张某6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张某6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5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退赃并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4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6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陶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2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2退赃并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陶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5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5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4年3月,被告人陶某2经被告人陶某4介绍联系被告人谢某1,欲提供银行卡“跑分”赚钱。后被告人谢某1通过“飞机”软件联系上线,上线要求携带身份证、银行卡等到青岛。被告人谢某1与被告人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商量,由被告人陶某2到青岛市帮助上线“跑分”,被告人谢某3、陶某4、张某5驾车接应,趁上线不备,将转入的赃款“吃掉”。

2024年3月31日,被告人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先后前往青岛。次日,被告人陶某2提供其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20000元,后与上线前往银行取款。被告人陶某2遂联系被告人谢某3、陶某4、张某5三人接应,将120000元取出后,趁上线不备,坐上被告人谢某3、陶某4、张某5驾驶车辆返回泗县。被告人谢某1对该120000元进行分配,被告人谢某1分得43000元、被告人陶某2分得36000元、被告人陶某4分得18000元、被告人谢某3分得18000元、被告人张某5分得5000元。涉案120000元为电信诈骗被害人殷某被骗资金。

二、2024年4月上旬,被告人陶某到被告人谢某1欲以同样的方式谋利。被告人谢某1联系好上线后,安排被告人陶某2、谢某3、张某6先后前往郑州市。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某2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接收非法资金200000元,其中99001元转入被告人陶某2网商银行后被封控,另有46625元被转入他人银行账户,剩余54374元被冻结。因钱款被封控、冻结,上线要求被告人陶某2留在郑州市等候。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2趁上线不备,联系被告人谢某3、张某6接应,三人驾车返回泗县。

被告人陶某2网商银行中99001元被解封后,其中8404.98元被被告人陶某2支付宝花呗、借呗划扣;41335元被被告人谢某1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另分给被告人陶某215000元、谢某320000元、谢某19000元。被告人谢某1共计分得50335元,被告人陶某2共计分得28662元,被告人谢某3分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6未获利。被冻结54374元钱款仍未解冻。涉案200000元为电信诈骗被害人苏某被骗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1退缴93000元已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殷某、苏某各46500元,被告人陶某2退缴64662元已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殷某、苏某分别为36500元、28162元,被告人谢某3退缴38000元已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殷某、苏某各19000元,被告人陶某4退缴18000元已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殷某,均取得电信诈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谢某1于2024年5月16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2于2024年5月13日经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谢某3、张某6于2024年5月28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陶某4于2024年5月31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5于2024年6月4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张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殷某、苏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张某6的供述和辩解;泗县某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泗县某局提取的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张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冻结的54374元未解冻而未被取出,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张某6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4、张某5、张某6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5、张某6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5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退赃并返还电信诈骗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6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谢某1、谢某3、张某6经泗县社区矫正局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虽然被告人陶某2、陶某4经泗县社区矫正局评估认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但是被告人陶某2、陶某4已经全部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陶某4、张某6建议适用缓刑,不违法相关法理规定。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2、张某5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5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并返还给电诈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谢某1、陶某2、谢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陶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张某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张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陶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谢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陶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张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谢某1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五元,返还给电诈被害人苏某。

八、责令被告人张某5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并返还给电诈被害人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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