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2刑终373号​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73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纪中、检察官助理王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KDD××**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路汽车南站东门路段时,与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皖AA××**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前车叶某驾驶皖KD××**小型汽车和前车张娜驾驶皖K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李某、叶某、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主张

张某上诉提出:1.事发后他就清醒了,看见警察在前方路口执勤就在车内等待警察过来处理,一审未认定他构成自首不当;2.他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应认定他构成立功,请求二审对他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技术交底书、说明书摘要等材料,以证明其具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张某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可以构成“重大立功”,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可以构成“一般立功”,结合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的情况,建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某并非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发明创造,亦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且即便取得了国家主管部门的确认,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立功情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某1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结合在卷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1在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后即被特警当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阜阳市民生医院提取血样检测,张某1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拒绝签字并供称当时又困又乏,就想睡觉,足以证明张某1并非是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处理下,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原判未予认定张某1构成自首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张某1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张某1提交的专利申请尚属受理阶段,尚未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且即便取得了国家主管部门的确认,张某1仅作为提供最初创意和架构设计图的发明人之一,并非是独立完成或主要完成者,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3.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已对张某1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某1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李梅

审判员刘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上一篇:(2024)皖1621刑初365号徐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4)皖1324刑初361号​陶某、陶...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