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365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1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65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及辩护人席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4年1月份,被告人徐飞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供他人转移赃款,该招商银行卡内转移资金20万元。2024年1月4日,受害人陈某接到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对方某2称陈某开通了抖音带货直播,每月将从银行卡上扣钱,后对方以帮助陈某关闭该功能为由,骗取陈某的信任,诈骗陈某674400元人民币,其中,陈某向徐飞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转入2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徐飞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17日再次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供他人转移赃款,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移资金4.65万元。2024年1月18日,受害人方某1在微信上与一名冒充其姐姐头像的嫌疑人聊天,对方在骗取方某1的信任后,以让方某1帮忙支付订单为由,分两笔诈骗方某171399元人民币,其中方某1向徐飞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7********转入465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徐飞的邮储银行卡(卡号为6217********)于2024年2月29日扣划转出26503元至方某1账户;卡号为6221********的邮储银行卡于2024年2月29日扣划转出10000元至方某1账户;卡号为6215********的邮储银行卡于2024年4月18日扣划转出1701元至方某1账户;徐飞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于2024年4月10日转出200000元至陈某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飞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如在审判阶段具有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24年1月,被告人徐飞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是为了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供他人转移赃款。2024年1月4日,受害人陈某接到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对方以帮助陈某关闭抖音带货直播功能,避免每月从银行卡上扣钱为由,骗取陈某的信任,诈骗陈某674400元人民币。其中,陈某向徐飞名下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徐飞得知其招商银行账卡6214××××0555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冻结,仍心存侥幸,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于2024年1月17日再次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供他人转移赃款。2024年1月18日,受害人方某1在微信上与一名冒充其姐姐头像的犯罪嫌疑人聊天,对方骗取其信任后,以让方某1帮忙支付订单为由,分两笔诈骗方某171399元人民币。其中,方某1向徐飞名下的上述邮政储蓄账户转入46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徐飞的邮储银行卡(卡号为6217********)于2024年2月29日扣划转出26503元至方某1账户;卡号为6221********的邮储银行卡于2024年2月29日扣划转出10000元至方某1账户;卡号为6215********的邮储银行卡于2024年4月18日扣划转出1701元至方某1账户;徐飞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于2024年4月10日转出200000元至陈某账户。2024年7月1日,被告人徐飞主动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退赃8299元至本院账户。
又查明,2024年3月4日17时许,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派出所接上级指令称一名为徐飞的上网逃犯在苏州工业园××街道出没。民警电话询问该徐飞所在位置,其称其在苏州工业园××街道××路雨润发超市购物,民警遂让其至超市旁边的中国银行门口等候。18时许,民警在中国银行门口发现一男子,其自称名为徐飞,经核实身份,该徐飞为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上网逃犯,民警遂将其带至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到案后,徐飞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飞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具有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徐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召朗
审判员杨中健
人民陪审员杨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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