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346号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0 阅读次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46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5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1酒后驾驶皖DV××**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大兴镇尚米路大刘村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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