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264号代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代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64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代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巢湖市××小区××房××小区××期××号楼××室内以“大配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至少人民币7750元。
2024年3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4年7月2日,代某某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赃7750元,预缴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查询单、缴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
二、对于被告人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月林
人民陪审员周先东
人民陪审员缪媛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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