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6刑初163号徐某1、荀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徐某1、荀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63号
2024年08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翠、荀某丽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莉莉、检察官助理赵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翠、荀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底至3月22日,被告人徐某1、荀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找到各自丈夫徐某、程某帮助在顺安街道上的门面房盗窃花盆以及盆栽。其中被告人徐某1与荀某2共计盗窃十余次,盗窃的花盆及盆栽至少40盆;被告人徐某1与其丈夫徐某共计盗窃4次,盗窃的花盆及盆栽至少4盆;被告人荀某2与其丈夫程某共计盗窃至少9次,盗窃的花盆及盆栽至少10盆。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徐某、程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1、荀某2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荀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所有的花盆及盆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荀某2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荀某2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徐某1、荀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3月7日本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调查处理,2024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1、荀某2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后本案转为刑事立案;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1、荀某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1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荀某2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荀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徐某1、荀某2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1、荀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财物,预缴纳罚金,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大队负责执行。)
二、被告人荀某2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大队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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