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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656号梁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5 阅读次数:

梁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56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6月18日1时0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1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DR××**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主道附近处时,被民警现场依法查获。随后民警将梁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进行血样提取并送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时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甘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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