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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405号桂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5 阅读次数:

桂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405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2日,被告人桂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手机、微信、支付宝密码提供给他人,并在转账时多次配合对方进行刷脸验证帮助转移赃款。经查证,桂某某的银行账户转移的钱款中包含陈某、舒某、许某三人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共计20万元,桂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审查起诉阶段,桂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2日,被告人桂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手机、微信、支付宝密码提供给他人,并在转账时多次配合对方进行刷脸验证,帮助转移赃款。经查证,桂某某的银行账户转移的钱款中包含陈某、舒某、许某三人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共计20万元,桂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5日,被告人桂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案发后,桂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蒙城县公安局网安大队蒙公(电)检[2024]341622202400898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陈某、舒某、许某陈述及被诈骗案件立案材料等、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缴款书、证人郝某证言和被告人桂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信息网络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桂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桂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桂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过磊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晓曼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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