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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318号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2 阅读次数:

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18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检察官助理韩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5%-5.5%开票费的方式,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同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先后为翟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天台铭泰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浙江万丰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4份,价税合计7342108.5元,税额合计905948.5元,均被涉案企业申报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同顺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李智明(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向翟某实际控制的天台铭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3003475元,税额合计360382.06元。案发后退缴全部税额。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同顺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陈某实际控制的浙江万丰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46158元,税额合计51327.91元。案发后退缴全部税额。

3、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同顺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鸿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10000元,税额合计15172.42元。案发后退缴全部税额。

4、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同顺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台鼎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01725.5元,税额合计34711.78元。案发后退缴全部税额。

5、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同顺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徽林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480750元,税额合计444354.33元。案发后退缴全部税额。

2023年7月19日范某某经砀山县XXX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砀山县XXX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729256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证情况、缴款回执等书证、证人翟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认错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3552.28元,预缴纳罚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汪雯

人民陪审员支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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