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230号丁某飞、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2 阅读次数:
丁某飞、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30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飞、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初,被告人丁某飞、王某事先商定到合肥市去“跑分”、洗钱赚钱,并于1月15日携带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从安庆乘车至合肥市,王某明知转账的钱系非法资金,仍将银行卡、手机及相关密码提供给对方进行操作,同时在操作的过程中提供人脸识别和到银行取款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查实,王某取现的20000元中,核实上游诈骗被害人达某被诈骗资金为19891.54元(扣除转账前王某银行卡余额108.46元)。当日因时间来不及丁某飞未进行操作,后于同月19日乘车前往合肥进行“跑分”,并将银行卡、手机及相关密码提供给对方,丁某飞明知转账的钱系非法资金,仍将手机及银行卡提供给上家进行操作,同时在操作的过程中提供人脸识别和到银行取款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实,丁某飞取现的38000元中,核实上游诈骗被害人李某被诈骗资金为37989.91元(扣除转账前丁某飞银行卡余额10.09元)。案发后,丁某飞、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二人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案账户主体信息、资金流水,被告人丁某飞、王某的相互辨认及同案犯蒋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靳某东、李某被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达某被诈骗案转账明细、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同案犯蒋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某飞、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飞、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飞、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飞、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飞、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丁某飞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丁某飞、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丁某飞、王某均申请以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折抵部分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飞、王某分别预缴财产刑保证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飞、王某明知他人转入自己账户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手机、密码、人脸识别、取现等帮助,协助他人将资金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某飞、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飞、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飞、王某均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积极预缴部分财产刑保证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丁某飞、王某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飞、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毛胜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代)朱霞萍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