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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刑更1112号郭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1 阅读次数:

郭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更1112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琅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2021年4月14日两次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郭某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1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获表扬奖励八次。

另查明:该犯家庭生活困难,目前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1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某1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瑜山

审判员王萍

审判员程鸿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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