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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625号丁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丁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25号

2024年08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4日00时24分许,被告

人丁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皖K7K7**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长征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后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1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次酒驾被行政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二年内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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