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500号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6 阅读次数:
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00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8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5月2日1时许,朱某某酒后驾驶苏M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阜南县××乡××县道与××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被阜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抽血送检,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诉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无证酒驾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已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龙起源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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