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81刑初187号白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5 阅读次数:
白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87号
2024年09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白某1多次在桐城市××街道实施盗窃,窃得白酒、香烟、洗发露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白某1在桐城市××街道石板超市(以下简称石板超市)盗得一瓶200g洗发露(鉴定价值23元),后将洗发露藏匿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
2.202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白某1在石板超市盗得一瓶520ml劲酒(鉴定价值50元),后将劲酒藏匿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
3.2023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白某1在桐城市××街道毛河金升超市(以下简称金升超市)盗得一支205g云南白药牙膏(鉴定价值35元),后将牙膏藏匿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
4.2023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白某1在桐城市××街道毛河佳佳福超市(以下简称佳佳福超市)盗得一个富光牌玻璃杯(鉴定价值55元),后将玻璃杯藏匿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
5.202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1在石板超市盗得一条金皖香烟(鉴定价值270元),后将其中7包吸食,剩余3包藏匿于石板超市向东300米左右的一户房屋石碓处。
6.2023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白某1在佳佳福超市盗得一瓶258ml劲酒、一瓶400g海飞丝洗发露(鉴定价值共计70元),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
7.2023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白某1在金升超市盗得一瓶牛栏山白酒、一瓶400g海飞丝洗发露(鉴定价值共计120元),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
8.202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1在石板超市盗得一条金皖香烟(鉴定价值270元),后将香烟藏匿于石板超市向东300米左右的一户房屋石碓处。
9.2023年1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1在石板超市购物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一条金皖香烟藏匿于怀内,后以为被老板发现,遂将香烟丢在该超市货架。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1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查扣上述物品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白某1工友代其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白某1其中一起事实属于盗窃未遂,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白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且认罪认罚;2.第9起事实系未遂;3.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5.羁押期间表现良好;6.积极预缴罚金,参与犯罪时间短,盗窃金额少,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7.自身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白某1多次在桐城市××街道实施盗窃,窃得白酒、香烟、洗发露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3元。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1处扣押2瓶劲酒、1瓶牛栏山白酒、1个富光牌玻璃杯、5瓶海飞丝洗发水、2支云南白药牙膏、13包金皖香烟,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各被害人。案发后,白某1的工友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占某、齐某、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笔录、搜查、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陈某、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白某1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白某1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白某1其中一起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白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白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周琛琛
人民陪审员胡庆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方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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