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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30号嵇某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次数:

嵇某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30号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嵇某来酒后驾驶皖P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川镇绿城路路段(安天康城小区后门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交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嵇某来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随后,交警将嵇某来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提取送检的嵇某来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2mg/100ml。被告人嵇某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嵇某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某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某来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从重处理。被告人嵇某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嵇某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来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嵇某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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