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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71号朱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次数:

朱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71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杰茜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至巢湖市××镇××村委××村汤某家中,将卧室中一件上衣口袋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4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1至巢湖市××镇××村委××村,溜门进入肖某家中,将二楼卧室床铺压在被子下面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赃款均被朱某1用于赌博。

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1在巢湖市柘皋镇参与赌博被巢湖市共那句民警抓获归案。2024年8月6日,朱某1亲属向巢湖市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当日,该局发还被害人肖某1500元,发还被害人汤某2500元。被害人汤某对朱某1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朱某1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1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2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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