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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263号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次数:

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63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汪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Z××**号小型汽车,从铜陵市铜官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X路交叉路段时,追尾裴某驾驶的皖GT××**号小型汽车。

事故后裴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潘某某查获。

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事发时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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