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75号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3 阅读次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75号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进入腰铺镇北苑小区李某家两层民房,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处盗窃现金1450元,所盗钱款已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小区北侧出入口李某家自建民房,从二楼卧室床头靠背柜内窃取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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