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2刑初223号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次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23号
2024年09月03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车牌为皖J0××**小型面包车沿黄山市屯溪区××路由齐云大道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屯溪区××路梅林大桥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汪某1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乙醇含量为162.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贵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秀琴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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