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702刑初308号桂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桂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08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市贵池区秀山南路本香本土饭店内与朋友饮酒,当日22时50分许,桂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R6××**的小型汽车沿本市贵池区秀山南路北向南行驶,22时51分许,当车行驶至秀山南路15号路灯杆处时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桂某将车驶离现场。23时28分许,民警在清溪南苑小区内将桂某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桂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64mg/100mL。

被告人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子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财政票据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桂某在案件侦查期间,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均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顺


上一篇:(2024)皖1222刑初651号张某2刑事...

下一篇:(2024)皖1225刑初514号姜某某刑事...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