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307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07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贵池区南湖路枣临门饭店内与朋友饮酒,当日21时许,胡某打车来到本市贵池区老兵烧烤店内继续饮酒,23时20分许,胡某酒后驾驶皖R5××**小型轿车沿贵池区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返还家中,当车行驶至长江南路46号路灯杆处时,撞向双向车道中央隔离金属护栏,造成道路护栏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71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胡某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子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案件侦查期间,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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