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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642号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42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皖K9××**“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镇××道××道××处,追尾桑剑驾驶的皖K8××**小型普通客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现已和解。经鉴定,范某某血

液乙醇含量156.2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对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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