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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674号赵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1 阅读次数:

赵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问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74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太和县洪山镇王集村委会赵酒店自然村道路行驶,被太和县民警查获,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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